罪犯殷建元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5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犯殷建元,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白中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建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殷建元的监护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147.58元。被告人殷建元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殷建元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他部分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45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殷建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2月3日19时许,通榆县瞻榆镇新胜村农民殷某某与其儿子殷建元到本村农民罗某家找人,殷某某与罗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殷建元见状掏出尖刀照罗某胸部、肋部、腰部、上肢扎五刀,致罗某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5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殷建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实施杀人犯罪时,连刺被害人五刀,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建元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