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野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3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7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邓野,男,1994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农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野犯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邓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8月间,邓野分别伙同吴垚、郑晓东等人,先后在农安县农安镇瑞德花园小区内、金穗花园小区、黄龙家园院里、金龙网吧门前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得摩托车五辆、自行车一辆,共价值13750元。2011年8月6日23时许,邓野、朱宝庆经预谋,由邓野驾驶两轮摩托车驮着朱宝庆寻找抢劫目标,在农安镇客运站西侧路上,见被害人初某一个人背包行走,邓野骑摩托车靠过去,朱宝庆上去拽初某的背包,初某拽住背包不撒手,摩托车将其拖倒,致初某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7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缴纳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邓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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