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根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83号

罪犯李根,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日作出(2000)四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根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6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3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3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5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健伟、李勇、李根于2000年3月下旬多次预谋抢劫,后李根提出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郑某某。同年4月2日下午,李勇、李根找到郑的住所,当晚20时许,三人携带菜刀、电线、手电前往郑家,李根在路边望风,张健伟、李勇闯入郑家屋内,将郑某某双手捆绑,李勇从郑上衣兜内掏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余元、定期存单三张(存额4.6万元)。尔后,二人将郑的嘴勒住、双腿捆绑,用绳索数次猛勒郑的颈部后将郑的头部浸入水盆中,致郑某某因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李勇、李根将存款全部取出,张健伟分得1.2万余元,李勇、李根各分得1.7万余元。经李勇、李根亲属的举报和配合,公安人员将三人抓获,收缴2.757万元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衣物等返还。李勇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9.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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