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谷云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432号
罪犯谷云峰,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2000)辽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云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1864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3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43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谷云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谷云峰、刘金慧于2000年1月1日17时许,在刘宇的纠集、组织下,在辽源市东方第一城二楼台球厅,向被害人马某某无端寻衅,并在辽源市申达浴城门前用铁管、木棒等凶器对马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谷云峰同伙肖顺远被对方打伤,谷云峰、刘金慧、刘宇等人遂产生杀人之念。当日23时许,谷云峰、刘金慧等人在东方第一城发现马某某并将其架出,边走边打至辽源市供热浴池胡同口处,谷云峰、刘金慧等人用铁管、木棒等凶器将马某某当场打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谷云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致死被害人,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谷云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