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姚晓平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81号
罪犯姚晓平,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3日以(1999)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晓平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2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8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4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12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姚晓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9年01月因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原判认定,徐金忠因酒店经营不善,产生抢劫之念,遂纠集姚晓平、侯鹏飞、徐峰、崔大鹏于1998年12月10日23时许,窜至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暖木村徐某某家,姚晓平、侯鹏飞、徐峰、崔大鹏骗开房门进入室内,徐峰在逼住徐某某时将徐某某刺伤,侯鹏飞持铁棍逼住徐某某之妻官某某并对其殴打,四人将徐、官夫妇及儿子徐某志捆绑,后翻找财物,共抢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184.8元、价值27302.5元的林蛙4965只、价值7480元的林蛙油8.5斤。徐某某挣脱捆绑后报案,上述五人当日被抓获,所抢赃物全部收缴。经鉴定,徐某某前胸外伤为轻微伤。此外,侯鹏飞、姚晓平于1998年10月,将何世杰盗窃所得的价值3200元的铃木125摩托车销赃给徐金忠,得赃款1500元,侯分得600元。徐金忠、姚晓平、侯鹏飞均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姚晓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并有前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晓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