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洪胜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文 /
2016-07-15 04: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06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06号

罪犯李洪胜,男,1976年5月19日生,满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1日作出(1997)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5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3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6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17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洪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洪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月7日21时许,因打麻将一事同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在二人走到李家门口时,李见刘不服,遂回家取来一把煤铲和一把尖刀返回与刘厮打在一起,在刘将李压在身下厮打中,李洪胜拿尖刀照刘某前胸猛刺一刀,刺破心脏,致刘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杀人后,李洪胜逃致黑龙江省鹤岗市,同年1月31日,其父带其到公安部门投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主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9分。该罪犯38岁,其父李怀利月收入3000元,为其担保。辽源市西安区司法局同意接收。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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