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龙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46号

罪犯王龙,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因本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以(2007)二中刑终字第1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龙为贩卖冰毒于2006年8月13日通过丁某某的介绍与李某取得联系,二人约定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及交易方式。次日20时许,王龙持冰毒样品给李某验货后,收取毒资人民币1.9万元,后王龙返回北京市朝阳区其住处取出冰毒38.17克,当晚22时许,王龙携上述毒品到北京市朝阳区李某住处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被缴获,后从李龙车中起获冰毒5.94克,从其住处起获冰毒31.69克、上述毒品共计75.8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主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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