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德洙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34号

罪犯金德洙,男,1968年1月20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德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吉刑经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德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李俊求将13克冰毒分两次卖给金德洙。2月17日左右,李俊求向金德洙贩卖冰毒96克,金德洙在图们市向一男子贩卖冰毒30克,后在延吉市火车站附近又向该男子贩卖冰毒50克。2月22日左右,金德洙在延吉市河南街加油站附近,经吴明国居间介绍向尹昌海贩卖剩余的16克冰毒,因数量不足,金德洙将人民币1000元及2克冰毒交由吴明国退还给尹昌海。2月末至3月期间,李俊求分三次向金德洙贩卖150克冰毒,金德洙先后在延吉市河南街向吴明国贩卖10克、60克冰毒,后吴明国先后向李元哲贩卖10克、57克冰毒。2月28日左右,金德洙经吴明国介绍向尹昌海贩卖80克毒品。3月12日李俊求向金德洙贩卖冰毒333.2克。3月中旬,金德洙经吴明国介绍分两次向尹昌海贩卖40克、60克冰毒。3月15日,经吴明国介绍,金德洙向尹昌海贩卖冰毒110克。当日,吴明国以购买冰毒100克为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前来交易的金德洙,从其身上查获冰毒99克。金德洙协助抓获李俊求。金德洙系主犯,有重大立功。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德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德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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