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振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48号

罪犯张振峰,男,1974年12月15日生,朝鲜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以(2010)和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峰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振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振峰、尹太国于2010年6月5日20时许,在和龙市崇善镇往西2公里处中朝边境线上,从朝鲜毒贩子手中走私毒品200克后,次日乘坐面包车将毒品运往黑龙江省尚志市的途中,在和龙市头道镇收费站被抓获,从面包车右侧门抠手附近缴获毒品20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76%。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力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走私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振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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