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扬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35号
罪犯李扬,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以(2004)松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扬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183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8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扬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5月26日15时许,长岭县东岭乡年仅5岁的被害人王某(女)到本村李扬父亲开的小卖店买雪糕时,因李扬一人在店内,李扬以给雪糕为由将王某哄骗至其家厨房内一台球案子上,将其强奸,造成王某大量出血,外阴裂伤,直肠阴道瘘,经鉴定为重伤。王某回家后,其祖母段某某发现其裤子有血迹,王某告知实情后,段领王某找李扬质问时,李扬拿起菜刀砍在段的左眼部致轻微伤,并威胁如要报警就砍死段。李扬犯罪时未满18周岁,杀人犯罪属中止。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数罪,且犯罪动机卑劣,社会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扬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