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福顺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50号

罪犯王福顺,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湾沟林区基层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以(2001)湾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福顺犯盗窃罪、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1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福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4月至2001年1月间,王海波伙同王福顺、金贵发、崔金国、李锡平乘夜深人静之机,先后窜入江源县湾沟镇福林街、长林街、和平街、湾沟林业局家属区等地,采用撬门破锁、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彩电、录放机、影碟机、金首饰、现金及大量的衣物、食物及物品等。王福顺参与盗窃3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323.2元。案发后,大部分被盗物品及现金被收缴返还。2000年12月5日晚,王海波伙同王福顺、金贵发窜到湾沟镇和平街陈某某家行窃时,发现其家厨房内存有电雷管1700枚,遂连同其他物品一起盗走。案发后,1700枚电雷管被收缴。王福顺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副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9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福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其中参与盗窃犯罪三十余起,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福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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