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林蔚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6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林蔚,男,1996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林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林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林蔚于2011年1月24日14时许,在辽源市一饭店门前持刀将被害人孙某某劫持到自己家中,伙同张瀚文、娄国庆、魏巍用腰带、扫帚多次殴打孙某某,在索要钱财未果后,李林蔚、魏巍挟持孙某某到其家中翻找财物,抢走港币10元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元。李林蔚、张瀚文、娄国庆、回帅、蔡泽于2011年1月20日20时许,在辽源市一小学附近,持刀抢走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手机各一部(共价值700元)及两张身份证。李林蔚、张瀚文、娄国庆、回帅于2011年1月11日20时许,在辽源市教师新村附近,采用恐吓、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90元。李林蔚、张瀚文、娄国庆、刘彦泽(另案处理)于2011年1月7日12时许,在辽源市银座北侧小区内抢走被害人韩某一部MP4(150元)及一副眼镜。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3月5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8月27日获得表扬一次。获得考核积分228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缴纳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林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先后四次参与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林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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