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靳兴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38号

罪犯靳兴丰,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绿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兴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靳兴丰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089.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2339.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9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靳兴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27日21时许,靳兴丰在长春市绿园区一广场内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靳兴丰用卡簧刀将刘某某刺伤致肝、胃破裂,腹主动脉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将李某左髋部刺伤致轻微伤。同年8月29日投案。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3月5日获得奖励一次,2013年8月29日获得奖励一次,2014年1月3日获得奖励一次,2014年1月8日被评为积极分子一次。获得考核积分3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靳兴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伤害犯罪中,仅因琐事,便持卡簧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属犯罪后果严重 ,其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靳兴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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