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景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78号

罪犯赵景峰,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以(2002)长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景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3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景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3年01月18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五年。原判认定,2001年11月3日1时许,赵景峰、邬建光利用事先配制的车钥匙,将王某停放在长春市宽城区西天光路的辽N96625捷达轿车盗走,后在哈尔滨市销赃,案发后该车被收缴返还,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万元。2002年1月13日4时许,赵景峰、邬建光采用上述手段,将沈某某停放在长春市东天光路的价值4.95万元的吉A30292号捷达车盗走,后在伊通县销赃,案发后该车收缴返还。2002年2月26日3时许,赵景峰将赵某某停放在长春市西广小区18号楼下的价值5.75万元的吉AF4175号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收缴返还。赵景峰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8.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景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景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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