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德胜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39号

罪犯王德胜,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以(2008)白中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胜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德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4年08月03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王德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在刑罚中,发现漏罪,被解回。经查:2005年10月,雷恩雪利用往乡下送雪糕,掌握种水稻户收、卖水稻的情况,与王德全进行踩点,二人准备镐把、套帽、手套、尖刀等工具,伺机抢劫作案。11月12日,根据雷恩雪提供的信息,王德全召集王德才、王德胜、王建生等人,雷恩雪用送货车将人送至事先选定的抢劫地点后离去。21时许,王德胜等四人持镐把、蒙面窜至白城市洮北区德顺乡付某某家,王德全持尖刀与王德才进屋殴打付及妻子张某某,抢走30元及女士手表一块。11月19日24时许,按上述过程,王德胜四人与李向峰手持镐把、蒙面来到洮儿河马某某家,王德全、王德才、李向峰进屋殴打马某某及其儿子,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11月24日20时许,按上述过程,王德全、王德才、王德胜、李向峰、于有手持镐把、蒙面窜至洮北区高某某家,王德全、王德才、李向峰进屋殴打高某某,抢走手机一部。王德胜是从犯,系累犯,又系在犯罪中发现漏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6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又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德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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