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长艳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36号

罪犯吴长艳,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以(2007)大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长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长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26日4时许,吴长艳伙同刘乐乐窜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连某某经营的个体餐馆内,持刀对连某某、洪某某及厨师进行威胁,并将三人捆绑,抢劫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余元及手机一部。3月3日23时许,高学超、吴长艳、车长江伙同刘乐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租乘张某驾驶的价值3.2万元的吉利轿车,后持刀威胁殴打张某,载至北京市顺义区地界后,将张某眼蒙上,捆绑后弃于路边,将吉利汽车及价值1216元的手机及100元钱抢走。3月5日23时许,吴长艳、高学超伙同刘乐乐,在顺义区花普超市附近,骗乘张某某驾驶的价值4.8万元的别克轿车,后持刀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及殴打,欲抢劫汽车,因张某某极力反抗未果,后抢走700余元钱及张某某的一部手机。3月8日21时许,高学超、吴长艳、车长江伙同刘乐乐、郭光亮在北京市通州区,骗乘周某某驾驶的价值2.1万元的夏利轿车,用刀将周某某扎致轻微伤,抢走夏利轿车及车载DVD(价值990元)、小灵通手机(价值60元)及200余元钱。综上,吴长艳参与抢劫四起,价值106266元。归案后吴长艳积极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同种犯罪事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长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长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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