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佳俊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6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徐佳俊,男,1994年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佳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5元,责令其与被告人刘德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洪某经济损失700元,责令其与被告人姜振雨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昭某经济损失60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佳俊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佳俊伙同老九于2011年1月25日13时许,在榆树市一网吧内,持刀抢劫王某某25元。徐佳俊、刘德帅伙同刘宇于2010年12月31日21时许,在榆树市长榆高中东侧胡同内采取威胁方式抢走王洪某700元。徐佳俊、姜振雨伙同刘宇、乐乐于2011年1月2日21时许,在榆树市新东方家园西侧胡同内用甩棍将王昭某殴打后抢走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及现金9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3月5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缴纳财产刑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佳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徐佳俊剩余刑期不足一年,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佳俊减去余刑。(刑期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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