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儒毅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49号

罪犯周儒毅,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20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儒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以(2007)高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0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周儒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2月27日21时许,周儒毅与姚永、于良在北京市东城区站前街南段西侧辅路,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先后对孙某某及闻讯前来了解事情经过的郭某、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间,周儒毅、姚永、于良将齐某某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齐的头面部,造成齐某某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06年5月15日,周儒毅投案。周儒毅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力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儒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共同致死被害人,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儒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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