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健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47号
罪犯宋健,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以(2009)长刑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宋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健经预谋于2009年4月6日零时许,以购买王某某车牌号吉HD7513的中华牌轿车为由将其领至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季青长白公路零公里加油站后两百米处的温室内,在王某某掉入宋健事先挖好的大坑后,宋健使用暴力手段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欲杀害王某某后抢劫中华牌轿车,王某某极力反抗后逃到坑外,宋健逃跑。经估价,王某某的中华牌轿车价值人民币9.14万元。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主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预谋犯罪,抢劫中致被害人轻伤,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