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宝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87号
罪犯王宝娟,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9年1月7日作出(1998)沈铁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宝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7日以(1999)辽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6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46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3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宝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3年09月20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1997年2月至11月间,王宝娟、王宝山单独或分别伙同王庆生、李阳、王泽勇等人在辽宁省马仲河火车站大肆盗窃的确良布、摩托车用火花塞、香烟、化肥、白面等铁路运输物资,然后销赃。王宝娟参与共同盗窃14次,单独盗窃1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8411.5元,获赃款21830.5元。案发后,缴回赃物价值144195元。王宝娟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下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宝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宝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