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庞业民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42号
罪犯庞业民,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20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业民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同案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以(2010)二中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庞业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8年04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判处缓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判认定,庞业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经查:2008年12月11日,庞业民、白锐、王永治伙同田云龙经预谋后,驾驶机动车从北京市朝阳区一银行门口尾随李某某至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第二幼儿园门前,趁李下车离开之机,撬开李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后备箱,窃取李某某放在后备箱内的人民币52.6万余元。2009年2月18日。王永治被抓获,次日白锐、庞业民被抓获,起获田云龙用赃款购买的宝来机动车一辆,其余赃款均未起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庞业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业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