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刚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4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刚,男,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6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王刚与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0元。因同案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以(2011)二中刑终字第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27日11时许,张杰在北京市通州区一歌厅东侧路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女,17岁)拦截殴打致轻微伤,后张某某被强行与张杰、王瑶、王刚等人就餐,期间再次遭到威胁。当晚,张杰、王瑶、王刚与被纠集的李浩雨将张某某强行带至通州区一宾馆305房间,四人先后分别对张某某进行奸淫。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2月28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8月14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3月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7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强奸犯罪中与他人共同轮奸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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