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海明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22号

罪犯张海明,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白山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以(2012)吉刑经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海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李明星、张海明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的吴起明联系,将非法越境的两名朝鲜妇女分别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张某某,吴起明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张海明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参与拐卖的妇女是朝鲜籍,影响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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