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朴一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25号
罪犯朴一,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以(2012)图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一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朴一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朴一与被告人姜学今约定,被告人朴一先行支付给姜学今毒资,被告人姜学今从境外购买毒品后给被告人朴一。1、2011年6月初,被告人朴一先行给被告人姜学今24000元毒资后,被告人姜学今在和龙市中朝边境从朝鲜走私毒品30克。被告人姜学今将其中8克毒品自留后,剩余22克毒品给了被告人朴一。2、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朴一先行支付给姜学今10000元毒资后,被告人姜学今在和龙市中朝边境从朝鲜走私毒品16克。被告人姜学今将其中2克毒品自留后,剩余14克给了被告人朴一。3、2011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朴一先行支付给姜学今21000元毒资后,被告人姜学今在和龙市中朝边境从朝鲜走私毒品40克,被告人姜学今将其中5克毒品自留后,剩余35克毒品给了被告人朴一。4、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朴一先行支付给被告人姜学今24000元毒资后,被告人姜学今在和龙市中朝边境从朝鲜走私毒品75克,翌日,被告人姜学今将其中2.5克毒品自留后,剩余72.5克毒品给了朴一。5、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朴一在延吉市爱心公寓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朴一身上搜出毒品72.5克,并在其住处搜出毒品0.1克。经鉴定,搜出初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朴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属于毒品犯罪,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