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尤凤清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600号

罪犯尤凤清,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以(2011)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尤凤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5523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尤凤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尤凤清因琐事与本屯唐长胜产生矛盾,于2010年12月18日19时许,在新庄镇西坡村6组唐彦俭家持刀将唐长胜扎伤,经法医鉴定,唐长胜系开放性腹部外伤、肠破裂、肝破裂修补术后,系重伤,八级伤残。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尤凤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尤凤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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