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甲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53号

罪犯何甲新,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长高开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甲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何甲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0日21时50分,被告人何甲新驾驶超载的吉A9C5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高新区超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茂祥街路口处时闯红灯,将茂祥街由北向南行驶由李广博驾驶的吉ADN738号小型客车撞翻,致小型客车内被害人李广博、魏井春、罗光远、王占一、贾占忠、赵景强、方玉兴、孙树本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培礼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文付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何甲新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一线劳动编织1道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甲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甲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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