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增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85号

罪犯周增生,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宽刑重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增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366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周增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7年04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11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增生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临时候车室门前,因与毛某发生矛盾,周增生遂用刀将毛建生腹部扎伤,经鉴定已经构成重伤,六级伤残。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一线装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3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5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增生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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