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岑永忠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13号
罪犯岑永忠,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以(2012)辽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永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岑永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7年09月23日因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原判认定,2011年10末至11月下旬,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伙同他人贩卖毒品、贩卖2次冰毒共180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自动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岑永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前科,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永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