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铭治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24号
罪犯孙铭治,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以(2012)二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铭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铭治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铭治于2009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分别伙同他孙明馨、赵志坤、李纪猛、金栋在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通钢家属住宅二区等地,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孙铭治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铭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铭治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