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鹏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88号
罪犯李鹏,男,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以(2012)南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0139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5年04月05日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鹏因与被害人魏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便于2011年10月29日19时许,伙同6,7名男子携带卡簧刀到长春市南关区恒达酒店门前,找到被害人魏某某进行报复。李鹏见到魏某某时,持刀将其手部、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腹部外伤已经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一线横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7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