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洪亮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20号

罪犯赵洪亮,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四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洪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洪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25日,被害人李鹏不顾李某某的反对,在公主岭市河北街光明旅店五楼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赵洪亮对李鹏的行为极为不满,召集其经营的洗头房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沈建明、徐春来、王文剑、宫文博、常海强、王楠、丁秀玲,预谋杀死李鹏。王楠、丁秀玲以住宿为名进入光明旅店,为赵洪亮等人打开光明旅店一楼及五楼防盗门。赵洪亮与沈建明、徐春来、王文剑、宫文博、常海强携带扎枪、铁管、砍刀至光明旅店,沈建明踹开李鹏入住的房间内并用扎枪刺李鹏胸、腹、腿部,赵洪亮用拳脚、铁管殴打李鹏,徐春来用铁管、拳脚打李鹏腿部,致被害人李鹏死亡。被告人赵洪亮对被害人李鹏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满,产生杀死李鹏的动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洪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洪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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