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振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27号

罪犯杨振,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9日以(2003)农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振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夺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14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9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3年01月28日因抢劫罪判处缓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认定,杨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3年3月1日10时许,杨振在农安县农安镇东升通讯行以买手机为由,趁店主不备将一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0元的手机拿跑,销赃得款700元被其挥霍;2003年3月17日17时许,杨振在农安镇华宇商场北门外,以打车为由,将张某驾驶的三轮车骗至一加油站附近,持刀相威逼,对张某猥亵后,抢得50元被其挥霍;3月18日10时许,杨振用同样手段将凌某某驾驶的三轮车骗至一公路处,用尖刀相威逼,抢得200余元后,在三轮车内将凌某某强奸。当日13时许,杨振用同样手段将孟某某骗至一公路处,用尖刀相威逼,抢得70余元被其挥霍。杨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夺罪行,是自首;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杨振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强奸、抢劫、抢夺、强制猥亵妇女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