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占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17号
罪犯王占,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以(2011)镇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0年01月01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0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7月29日因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定,1、2007年9月,经被告人李东辉介绍,被告人王占在前郭县前郭镇内一住宅楼内以6000元的价格将用发令枪改制的手枪一支、子弹27发卖给被告人魏洪冰。案发后手枪一支、子弹27发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2、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占在农安县镇内给被告人李东辉打电话,称手中有冰毒和自制手枪,问李东辉是否购买。李东辉答复称自己购买冰毒,并联系被告人高金德,告知有枪支出卖。于是二人从松原境内赶到农安于被告人王占见面,被告人高金德从王占处购买用发令枪改制的手枪一支、子弹30发,冰毒10小袋,被告人李东辉购买冰毒10小袋。3、被告人王占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向犯人贩卖毒品并将毒品运输到一定地点以获取利益,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7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前科,属于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系累犯,且在监狱内再次贩毒,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