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宣兆贾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64号

罪犯宣兆贾,男,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3)榆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宣兆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宣兆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2年9月22日8时许,在榆树市火炬小区9栋2单元自家楼下缓台处,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出10支杜冷丁,随后在其包内又发现105支准备出售的杜冷丁并将其全部缴获。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宣兆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属于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宣兆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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