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海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04号

罪犯于海涛,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海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以(2009)吉刑三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海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007年2月间,在深圳,为林飞多次以邮寄携带等方式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数量大。于海涛以邮寄、携带等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其运输毒品数量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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