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陶华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38号

罪犯陶华,男,1987年12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以(2011)二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陶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的一天23时许,李海权、陶华伙同郭树强、王海成经预谋,在长春市二道区劳动公园南侧附近,持木方以言语、暴力相威胁,抢劫李海权与高磊经盗窃所得的山洋牌摩托车。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陶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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