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16号

罪犯杨茉,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2日以(2004)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茉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茉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6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409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茉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吉林省吉林监狱执行。因漏罪,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船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杨茉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吉中刑终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即自2003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止)。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2年3月被告人到深圳找到被告人杨茉,让杨茉帮其购买摇头丸和K粉,杨茉帮孙军联系一毒贩人员,孙军购买了100片摇头丸、28.35克K粉,并让杨茉寄回吉林市,杨茉按照孙军提供的地址,以音箱内藏毒的方式寄出。2、2002年5月下旬,孙军到深圳找到杨茉给其1万元,让其帮组购买毒品摇头丸和K粉,杨茉从一毒贩人员处购买200片摇头丸和1盎司K粉,并于6月17日按照孙军提供的地址以同样的方式寄出。3、2002年8月初孙军给杨茉打电话,让其在深圳帮组购买200片摇头丸和1盎司K粉,杨茉从深圳一毒贩人员处购买了上述毒品,以同样的方式寄出。4、被告人杨茉明知姬利军贩卖毒品,仍于2001年10月,购买300片摇头丸,邮寄给姬利军。5、2001年11月30日,被告人南昕彤、夏学军在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名人网吧”于被害人代东发生争执,夏学军找来被告人杨茉、任杰,并将事先准备一把砍刀和一把战刀交给二人,指使杨茉、任杰用刀将代东砍伤,造成被害人代东失血性休克、胃脾破裂,左腕完全离断,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罪名,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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