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新萍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78号
罪犯张新萍,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以(2013)吉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新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新萍于2012年5月28日6时许,以人民币5000元(先给付1000元)受被告人解红军之托,伙同解红军窜至被害人包某居住的小区,解红军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包包某左胸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新萍闻讯后亦逃离现场。被害人接受抢救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包某系主动脉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新萍系从犯,其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萍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