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63号
罪犯于伟,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以(2012)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8718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于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3年09月12日因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0年5月27日1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轻铁湖西花园正门刘敏烧烤店与正在吃饭的韩恩友、金正南、赵春亮发生口角并厮打,将被害人赵春亮头部打伤,系重伤八级残。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3分,月消费615.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犯抢劫罪前科,在监月消费高,且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