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木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611号
罪犯王木,男,1994年1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3)朝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9年09月01日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木于2011年11月11日20时许,将被害人狄某骗至本市南关区长通路派出所管内中环11区23栋二楼缓台,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狄某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58元及银行卡、假项链等物品。被告人王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犯抢劫罪前科,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