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玉付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22号

罪犯刘玉付,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龙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以(2004)辽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玉付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4年5月5日晚,被告人刘玉付、腾庆平、潘培仁窜至东辽县医院门口西侧一住宅楼下,持刀威逼被害人王大东,抢走人民币400元、储蓄卡3张、购书发票1张、东信750型手机一部。2、2004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玉付、腾庆平、潘培仁窜至一建道口南侧胡同一石板桥头处,持刀以同样手段抢走被害人徐杰TCL手机一部、戒指二枚(一枚白金、一枚假钢圈)。3、2004年2月6日零时30分,被告人刘玉付、腾庆平、潘培仁窜至北寿街四百货附近一居民楼道内,东辽县医院大门西侧住宅楼下,持刀以同样手段抢走被害人高玉峰三星T408型手机一部。4、2004年6月初,被告人刘玉付、腾庆平、潘培仁窜至南环公路立交桥附近,持刀抢走一行人熊猫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刘玉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属于严重暴力犯罪,且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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