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长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77号

罪犯孙长军,男,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2)二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长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长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1日23时许,马闯、孙长军(乐乐,即该犯)、孙长军(久子)伙同孙长宝在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四期工地盗窃卡扣,在盗窃过程中被更夫鲁某某发现,为防止其报警,孙长宝持钳子并用语言对鲁进行威胁,并与马闯轮流看守鲁某某,与孙长军(乐乐)、孙长军(久子)共同将抢得的500个卡扣搬运到在工地外等候的车辆上,后将抢得的卡扣卖给王永喜,得赃款人民币1750元,均被挥霍。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孙长军(乐乐)、孙长军(久子)于当月23日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长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长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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