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洋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62号
罪犯刘洋,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8年03月13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十个月;2009年09月03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刘洋于2011年9月30日18时许,在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邮局道口附近,与王某某相遇。因琐事刘洋和其父亲刘庆山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在王某某与刘庆山撕扯时,刘洋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将王某某腹部捅伤致重伤。刘洋家属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于2012年12月末一次付给王某某,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刘洋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圆盘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