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杜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50号

罪犯杜伟,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长汽开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自首后积极退赔。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杜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杜伟伙同他人在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间,利用在汽车厂工作期间盗窃车间电解铜板和金属锡粒5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842.49元,自首后积极退赔。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2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杜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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