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阎洪俭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93号

罪犯阎洪俭,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阎洪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阎洪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阎洪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6年08月21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阎洪俭于2011年1月初以能给服刑人员鲁大海办保外就医为由,在刘丽佳和鲁学彬手中骗取人民币二十万元,后阎洪俭将诈骗来的钱挥霍。案发后阎洪俭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丽佳、鲁学彬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一线横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4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阎洪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犯盗窃罪前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阎洪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