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红昌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99号
罪犯孙红昌,男,1992年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肄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红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红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红昌于2012年4月9日21时4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前进西街“鱼跃坊”饭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某收银机内人民币6500元钱盗走。被告人孙红昌于2012年8月11日20时许,钻入朝阳区红旗花园9栋4单元201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的联想笔记本一台(价值3500元),手机两部(无法估值)盗走。被告人孙红昌盗窃2起,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一线横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红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红昌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