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程刚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71号

罪犯张程刚,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程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以(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程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程刚系吉林东圣焦化有限公司护厂队队员。2007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张程刚伙同本单位铲车司机夏宏飞利用其负责进出车辆、人员安检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院内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万元的40吨焦炭盗走,销赃得款34000元,张分得3500元。案发后,8820元赃款被追缴。2008年4月22日16时许,张程刚伙同夏宏飞等人将本单位院内的价值46080元的22.76吨焦炭盗走,销赃得款36400元,张分得5000元。案发后34700元赃款被追缴。张程刚系主犯,赃款部分被追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程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程刚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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