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海洋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607号

罪犯王海洋,男,1992年1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人,初中肄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以(2012)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海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海洋、肖宇佳、薛立明、薛立东经预谋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薛立明事先联系被告人薛立东负责收赃,被告人王海洋、肖宇佳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小区1-2栋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豪爵HJ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2012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海洋、肖宇佳、薛立明、薛立东经预谋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薛立明事先联系被告人薛立东负责收赃,被告人王海洋、肖宇佳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省建宿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欧星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2年5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海洋、肖宇佳在二道区53中学小学部附近将被害人聂某某的车牌为吉BY5117三轮摩托车盗走,行至黑龙江省双城市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8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洋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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