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建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612号
罪犯赵建军,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以(2013)九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建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建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6年08月2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2008年0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建军伙同高伍宽(已判刑),驾驶吉ATE712号红色摩托车尾随被害人佘某某,在九台市采血站附近,趁被害人佘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佘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00元、钱包、雨伞、化妆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赵建军系累犯。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2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建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