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立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11号

罪犯张立,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3日以(1996)白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犯惯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自1993年10月至1995年4月间在白城市洮北区盗窃作案26起,价值人民币46700元。,赃款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9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盗窃犯罪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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